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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

2018-08-07 15:15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是指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以行业、学科或专业领域内的集体或个人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二)以产品、文艺作品、学术成果、服务、管理体系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三)其他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属于业务活动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为对象的社会组织内部考核评比,以及社会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设立的奖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活动地域和业务领域;
  (二)坚持面向基层、注重实效,严格控制数量,防止过多过滥;
  (三)坚持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向评选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收取各种相关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营利性机构合作举办或者委托营利性机构举办;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做到奖项设置合理,评选范围和规模适当,评选条件和程序严格公正,评选过程公开透明:
  (五)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或奖项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组织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际”、“世界”或其他类似字样。

  第四条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审查事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评选数量、奖项设置、评选条件、评选程序、奖励办法、活动周期和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全国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业务主管单位按归口分别请示党中央、国务院。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征求民政部意见并进行审核后,按程序报请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待批准后由民政部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第六条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每年原则上对全国性社会组织申报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进行一次集中审核。

  第七条地方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按归口分别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并进行审核后,按程序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批准,待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第八条已经批准设立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需变更名称、评选范围、奖项设置、活动周期等内容,应当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查。

  第九条申请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最近三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次年度检查为合格,或者最近一次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为3A以上: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必需的经费。第十条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为重大业务活动事项报告。

  第十一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所属或本领域内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审查和业务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纳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的内容,与年检结论和评估结果挂钩。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建立信息数据库,汇集社会组织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通过群众举报、抽查审计等手段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以及社会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一)申报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社会组织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未经批准保留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一律停止,确需开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或者申请未予批准的,一律不得继续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补充: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评组发〔2014〕1号

 

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各社会组织:

为规范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和《北京市加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京办发[2012]3号),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对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是我市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重要措施,各区县、各部门、各社会组织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此规定,确保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贯彻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

 

 

北京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

2014年1月30日

 

北京市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央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是指在北京市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以行业、学科或专业领域内的集体或个人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二)以产品、文艺作品、学术成果、服务、管理体系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三)其他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属于业务活动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为对象的社会组织内部考核评比,以及社会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设立的奖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活动地域和业务领域。

(二)注重实效原则。要坚持面向基层,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严格控制数量,防止过多过滥。每个社会组织原则上只能设1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三)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向评选对象收取或摊派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营利性机构合作举办或者委托营利性机构举办。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奖项设置合理,评选条件和程序严格公正,评选过程公开透明。

(五)文明节俭原则。举办的活动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注重社会效益,坚持勤俭节约,禁止铺张浪费。

第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最近三次年度检查为合格,或者最近一次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为3A以上;

(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三)项目名称与项目内容相符合,未经批准不得冠以“首都”、“北京(市)”等字样;

(四)项目设置科学,规模适当,评选周期原则上不低于两年,原则上不再设立子项目。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的审核和管理部门,在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会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全市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管理、监督检查。

第六条 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核一次。社会组织应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包括项目名称、设立依据、评选周期、评选范围、评选数量、奖项设置、评选条件、经费来源等。

第七条 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审批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社会组织向市民政局提交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申请,市民政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

(二)宗教、政治、法律、涉外四类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需由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向市民政局提交申请。

(三)市民政局报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待市委市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结果。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事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并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名称、评选范围、奖项设置、评选周期等内容,应向市民政局提交变更申请。

第九条 社会组织应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评选结果进行公布。活动结束后,向市民政局提交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总结报告。

第十条 社会组织取消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应向参评单位通报,并向市民政局进行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评选周期未开展的,该项目视为自动取消。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建立信息数据库,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纳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的内容,与年检结论和评估结果挂钩。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通过群众举报、抽查审计等手段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会同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限期停止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撤销评比达标表彰项目、降低评估等级、给予年度检查不合格决定。

(一)申报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严格按照批准的活动事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三)向参评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承办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六)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社会组织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未经批准,社会组织不得参与境外组织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评比表彰境外人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原则上不批准境外组织机构在本市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未经批准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一律停止。确需开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或者申请未予批准的,不得继续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